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曹羅金葉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716號裁定准許(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前,業於同年7月3日就該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則聲請人主張該案尚未繫屬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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