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酒後之於109年10月21日13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桃科二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撿,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0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罪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次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又係無照駕車,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記載教育程度同),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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