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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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57號原告 趙道天 被告 張碧芬 即好美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
8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100元,及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被告應自108年5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其10年之薪資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
23,100元/月×12月×10年=2,77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9日起按月提繳1,3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18元(28,522元×80%=2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4元(28,522元×20%=5,704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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