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銀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銀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罪相同,依個案衡量,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竊取之物品係民生食用物品而非奢侈品、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鮮豆漿1瓶、愛之味綠豆意人爽1罐,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徐麗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趙銀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銀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日18時46分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鮮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愛之味綠豆意人爽(27元)1罐等物,藏於其外套內,趁店員不備時,欲夾帶上述物品出店門口時,為員工徐麗雪發覺當場攔阻,復於同日19時許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銀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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