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芬芳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位
於宜蘭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
○○○巷○○號6之9」(下稱系爭地址),惟經本院囑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
該分局函覆稱:被告無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等語,此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6年4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
6001743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地址非被告之住居所地。
復查被告之現住所地既設在宜蘭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