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趙培中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相 對 人  黃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
簡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90號確定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9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
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00分之0000000)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179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4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00元(計算
式:300,000元×6%×3年=54,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54,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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