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秀蘭
被 告 黃木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腦膜瘤
及發生脊髓液鼻漏之症狀,自同年103年8月23日起在該院接
受修補手術及治療,持續固定回診追蹤。原告於104年4月14
日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後,預約同年7月7日回診追蹤。原告於
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之「茉莉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外,因探視其父親之
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
因頭部受外力碰撞導致原已受到控制之腦脊髓液鼻漏症狀復
發,當場腦脊髓液自鼻孔流出,原告因而隨即於翌日即104
年4月28日返回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2,636元,並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推打原告,原告說謊,證人亦作偽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其因頭部受外力碰
撞導致原已受到控制之腦脊髓液鼻漏症狀復發等情,業據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案件證人作偽證、證人
證言不可信等語等情,經均本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被
告亦未於本庭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供本庭審酌,其空言辯稱
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難以採信。故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
有上開傷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52,6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5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自
可採信。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加重原本之傷勢,受
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女兒已成年尚在
就學,現在無工作;被告作廢料回收,月收入約10幾萬元,
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並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因互相
阻擾對方探視父親方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推倒原告前,並不
知原告本有腦膜瘤疾病;而本件事故前原告腦膜瘤疾病原已
獲控制,卻因而致腦髓液鼻漏之情形,原告並於本件事故後
頻繁前往位於臺北之臺大醫院就醫治療次數超過十次、並自
述至今仍有暈眩之情形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3.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63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