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聖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聖堅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聖文森商曜誠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
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8年8月19日即經核准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前
鎮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