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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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土地協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諭知原告全部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嗣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其郵寄準備書狀予相對人,而支出郵資計60元及謄本費(見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7月21日、98年9月2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其中98年7月21日之申請日在起訴前)部分,核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地政規費│1,850元│聲請人預納││徵收聯單甲字第00000000││││號)│││├───────────┼──────┼──────────┤│第一審複丈費(地政規費│2,400元│聲請人預納││徵收聯單甲字第00000000││││號)│││├───────────┼──────┼──────────┤│第一審複丈費(地政規費│4,250元│聲請人預納││徵收聯單甲字第00000000││││號)│││├───────────┼──────┼──────────┤│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第二審證人旅日費│64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工本│50元│聲請人預納││費│││├───────────┼──────┼──────────┤│戶籍謄本規費│4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5,142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為:23,595元││計算式:14,365+1,850+2,400+4,250+640+50+40=23,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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