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4874號、第4989號、第5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進財(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見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確定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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