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崇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本案與前案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兩罪犯罪時間已超過5年,應重新進行觀察、勒戒,是再予判刑於法不符,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爭執,僅以該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情形,故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程序,而非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遂聲請再審救濟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顯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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