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 岳湘馨 (原名 岳沄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之一百零三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一O一五四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關於執行名義存否之爭議,揆前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命伊於15日內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惟伊不曾簽立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內所附之房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上伊之簽名均係遭人偽造。又系爭公證書未經授權、倒填日期、及偽造簽名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王雅 儷(下稱 王雅儷 )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7月10日協議書,如後述㈠),並經公證人詹孟龍於同日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137號認證書認證(下稱7月10日認證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82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雅儷,並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伊名下; 王雅儷復 於同日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以間接占有方式交付系爭房屋,約定借用期限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04年2月9日止,並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則系爭公證書既經公證人作成,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除有反證外,亦應認真實存在;況公證人詹孟龍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均屬真正,且其上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67頁、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王雅儷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6月13日
協議書),並經公證人詹孟龍於同日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862號認證,該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8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雅儷(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嗣因情事變更,雙方再度於103年7月10日簽立7月10日協議書並經認證即7月10日認證書,約定上訴人以88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雅儷,並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審湖簡卷[下稱湖簡卷]第11至13頁)。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湖簡卷第22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
人於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有該執行卷影本附卷可參。
㈣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公證書及系爭
借貸契約上借用人「劉于綸」簽名筆跡之真偽,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A(指系爭公證書上之簽名)、B類筆跡(指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簽名,合稱爭議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A、B類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321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5、1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之上訴人簽名即爭議筆跡均非真正,並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爭議筆跡是否真正?系爭公證書是否無效?⒈爭議筆跡是否真正:
上訴人雖不爭執送鑑定之事實(如前㈣),惟堅稱爭議筆跡係偽造,並對鑑定之結果不服。惟:爭議筆跡為真正,理由如下: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公證書及系
爭借貸契約上借用人「劉于綸」簽名筆跡之真偽,原審於105年8月31日檢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正本(編為附件A、B),併同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6月13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862號認證之協議書正本即6月13日協議書(下稱附件甲)、103年7月10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000000號認證之協議書正本即7月10日協議書(下稱附件乙)、103年6月13日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36號公證書正本(下稱附件丙),以及被上訴人所提103年6月13日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836號公證書正本(下稱附件丁)及其附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正本(下稱附件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件A中借用人欄「劉于綸」、附件B中乙方(借用人)欄「劉于綸」之簽名與附件甲至戊中「劉于綸」之簽名是否相符?(原審卷㈠第186頁),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表示歉難鑑定,並另加註「如仍需鑑定,請參酌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劉于綸當庭與其於98年至103年間之橫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等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4、215頁)。原審命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要求,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並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橫式簽名筆跡22次(下稱庭寫筆跡),於105年11月4日檢送原附件A、B,併同附件甲、乙、丙、丁、戊等正本,及上訴人所提向訴外人 王志展 借款之借據正本(下稱附件己)、保管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正本(下稱附件庚)、致臺北停管處承辦人員公文正本(下稱附件辛)、民事聲請閱卷狀正本(下稱附件壬)及庭寫筆跡(下稱附件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爭議筆跡與上開附件甲至癸中「劉于綸」之簽名是否相符?(原審卷㈡第10頁),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A、B類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A、B類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5、16頁),足以憑信。
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附件己」擅自更改為
上訴人未提出之104年3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及附件借據原本1份,並將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丁、戊」之筆跡,歸類於上訴人親簽之筆跡,作為對照組,因此認定「附件丁、戊」與爭議筆跡有多處相似之處,反而就上訴人所親簽如「附件庚」、「附件辛」、「附件癸」,僅各有0或1處可疑相似之處,且上訴人提出之「附件壬」、「附件癸」之其餘21次庭寫筆跡則不知所蹤,故調查局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及語焉不詳之處,爰聲請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筆跡真偽云云。然查,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係由上訴人聲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卷㈠第135頁及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從事筆跡鑑驗工作多年,為此成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屬專業鑑定機關,所為筆跡真偽之鑑定報告,當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依據,且上訴人亦自承法務部調查局為實務上提供鑑定文書簽名筆跡真偽之中立政府機關之一(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當不能僅以調查局鑑定報告不利於己為由,否認其鑑定之結果。況依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0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三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15頁),已載明送鑑之參考筆跡應包括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愈多愈好,庭寫筆跡則為當事人當庭書寫爭議筆跡20次以上,足認參考筆跡之提供係作為鑑定單位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之用,並非指鑑定單位就檢送之參考筆跡全部均應逐一進行比對鑑定。次查,該局藉由檢送之參考筆跡,歸納上訴人之之書寫特性,進而比對爭議筆跡與附件甲、乙、
丙、丁、戊、己、辛、庚及癸等9筆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並就兩者字跡相符或相同之處,以箭頭方式標示,其中附件甲有7處、附件乙有5處、附件丙有3處、附件丁、戊及己各有4處、附件庚及癸各有1處,而做出爭議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爭議筆跡與甲~癸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之鑑定結果,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採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流程,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仍足採信。至於調查局鑑定報告雖未就檢送之「附件壬」及「附件癸」之其餘21次庭寫筆跡進行比對,以及認定上訴人親簽之「附件辛」未有相符或相同之處,或「附件庚」、「附件癸」,僅各有1處相符或相同之處,亦難謂調查局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重大瑕疵及語焉不詳之處。至「附件己」即上訴人所提向王志展借款之借據正本,系爭鑑定報告固載為「104年3月2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及附件借據原本1份」,惟觀之鑑定分析表上放大後之「己」之「劉于綸」簽名圖示,除簽名外,同時可見有指紋之影像(原審卷㈡第16頁),而比對上訴人所提向王志展借款之借據末,其中債務人(甲方):上訴人親簽處(即身份證統一編號上方),亦恰有指紋之印捺(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堪認調查局鑑定報告係將王志展借款之借據誤植如上,亦無礙其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另以鑑定單位將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丁、戊」之筆跡,歸類於上訴人親簽之筆跡,作為對照組,因此認定「附件
丁、戊」與爭議筆跡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於送鑑資料及分類中載明附件丁、戊為被上訴人所提000000號公證書及附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固另稱其上為劉于綸親簽筆跡,並編為丁、戊之參考筆跡,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參考筆跡與爭議筆跡為相符及相同,係比對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後做出之判斷,已如前述,並非鑑定單位將參考筆跡歸類於當事人親簽之筆跡後,即可得出兩者筆跡為相符及相同之鑑定結論。況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丁、戊及己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乙節互有爭執,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係認定丁、戊及己之筆跡與爭議筆跡,各有4處相符及相同之處,則上訴人主張
丁、戊及己之筆跡非伊所為,已非無疑。又縱令附件丁、戊及己之筆跡非上訴人所為,然送請調查局鑑定之參考筆跡,其中上訴人不爭執其親簽之附件甲、乙及丙,各有高達7處、5處及3處與爭議筆跡相同,已足供認定爭議筆跡確實係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其雖另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爭議筆跡真偽,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上之爭議筆跡均屬真正。上訴人所稱偽造云云,為不足採。
⒉公證書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爭議筆跡不實及公證書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惟爭議筆跡真正,業如前述,而系爭公證書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①按「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
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公證書之字號。公證之本旨。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其授權書之提出。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73條、第81條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兩造並無爭
執(如前㈢),考諸該公證書係103年7月10日作成,請求人為岳沄鋆,代理人為王雅儷,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9、80、118、188頁),惟岳沄鋆於當時之本名為 岳瑟芬 ,有戶籍謄本(湖簡卷第31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同年8月8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22至29、45至48頁)、103年8月2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5頁)足據,岳瑟芬係103年9月3日始更名為岳沄鋆(湖簡卷第31頁),堪認岳沄鋆之姓名在103年7月10日並不存在,則系爭公證書上之請求人為岳沄鋆即與事實不符,參前規定,公證書之格式已有不符。再參系爭公證書卷宗連底面共10頁,公證書在第4-6頁,其他附件在7-9頁,並註明授權書同000-000000,有該等卷宗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77頁),該卷內並無請求人岳瑟芬或岳沄鋆之身分證件,則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岳沄鋆在公證當時並無證件提供核對,事後亦無補正,與前開規定,亦有不合。又系爭公證書編號係000-000000,卷內並無該000-000000之授權書,授權內容已不可考,依號碼順序,該授權書在系爭公證書之前,惟經本院調閱該000-000000卷,係關於授權書之公證程序,日期為103年9月26日顯在系爭公證書之後,則系爭公證書製作時,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身分證證件?如何辨識岳瑟芬即為當時並非岳沄鋆之未來岳沄鋆?有無合法授權?即非無疑,且號碼編序不順,該公證書之格式,與法非合。雖系爭公證書事後有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系爭公證書第7-9頁(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系爭公證書正本亦於同年11月11日函送臺灣新北地院備查(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公證書並已歸檔,而公證人收件登記簿載明係岳沄鋆(原審卷㈠第113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貸契約上在原本及正本之記載亦為岳沄鋆,並無任何更正或補正事由之記載或說明,亦無增刪修補之痕跡,堪認公證時即為岳沄鋆,但與真實姓名有間,系爭公證書顯不符公證法上應記載之格式,自不生公證之效力。
③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公證書依法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云云,惟
公證人雖於原審結證在案(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3頁),然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認定如前,公證人所言自非可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④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被上訴人持該公證書為強制執
行即有未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是否不存在?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向王雅儷借款並書立前揭6月13日、7月10日協議書,
王雅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前㈠㈡所述),而上訴人仍積欠王雅儷借款未償(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系爭借貸契約為上訴人簽署,同上所述,堪認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法之執行力,但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從而,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用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
上訴人,104年2月9日借用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即失所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範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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