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廚」後補充「等人所成立之『中央廚房』群組」,且證據補充「被告胡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 張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郭○○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9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1,49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1,49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未扣案之1,49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胡峻豪依「大廚」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大廚」所屬的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1時00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1時01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9,005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1號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816號(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張鴻(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介紹胡峻豪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胡峻豪擔任「車手」、張鴻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張鴻委請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至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胡峻豪住所附近,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給胡峻豪,胡峻豪再依張鴻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嘉義站,轉乘張鴻另指派由王○○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取得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付給張鴻,胡峻豪則以每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張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有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胡峻豪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所提供之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ATM資料查詢。
證明告訴人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胡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16560、172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胡峻豪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95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732、951、1062、2029、4085、64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 張鴻前 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峻豪與張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峻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胡峻豪於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信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皆為同一被害人同日分批匯入,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ATM,密集接續提領贓款),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與金融機構行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郭○○佯稱:買家無法轉帳購買告訴人在蝦皮所販賣之商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④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5月20日20時18分許
①2萬05元
②2萬05元
③2萬05元
④2萬05元
⑤2萬05元
嘉義縣○○市○○○道000號(統一超商故宮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