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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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 」、「 吳俊逸 」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 陳雪齡 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吳俊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俊逸」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280元,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80元,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吳俊逸」、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達41萬4,000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陳現從事土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吳俊逸」工作證1張佯裝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逸」之身分,並將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41萬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3、175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是前開收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上開工作證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是未扣案之前開工作證1張,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⑶又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吳俊逸」印文3枚及被告偽簽「吳俊逸」之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再者,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吳俊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心態」之人將收據、工作證的檔案傳給我,我自行到超商列印等語(見警卷第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15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⑸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吳俊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未扣案之前開印章1枚,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收取10萬元即可取得2,000元,本案可得報酬為8,280元,此報酬是用來償還我積欠「維」之人的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用以償還債務之本案報酬8,28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41萬4,000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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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

  被   告 許哲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明知在通訊軟體以「維」作為代稱之債主引介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自稱「心態」、「 楊靜怡 」及 李旻釗 等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哲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哲堉旋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態」、「楊靜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靜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雪齡建立友誼,俟時機成熟,即向陳雪齡謊稱可加入「神準計畫」,其方法為下載「GTMLTRO」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從股市獲利云云,致陳雪齡誤信為真,自113年3月6日起即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楊靜怡」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發哥黑白切」餐飲店前,將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現金交予「楊靜怡」指派之人員。 嗣許哲堉 接獲「心態」指示,遂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前往「發哥黑白切」前,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俊逸名義,向陳雪齡收取41萬4,000元現金得手,並於收款同時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雪齡。其後並依指示將贓款悉數取至嘉義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之洗手間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入該洗手間內將贓款取走,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陳雪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哲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陳雪齡指訴、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茲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行使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所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特許證之前階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嫌,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嫌。被告與「心態」、「楊靜怡」等人,就本案所犯罪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參與詐欺行為,未賠償告訴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犯罪所得41萬4,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請諭知沒收。又被告每次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現金即可獲取2,000元酬金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酬金應為8,280元,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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