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丁宇龍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其戶籍地傳拘無著,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新北院賢刑諒科緝字第110號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2月6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前揭戶籍地。嗣本院依其戶籍地(即限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被告均無著,且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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