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為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付款而受有醫藥費用之損害。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同負過失責任。
(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有關因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進場修理十五天,每天乘坐計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部分,因竹東往新竹之之客運汽車來往頻繁,交通便利,被上訴人可以騎機車或搭乘友人之便車,不必以計程車代步,或者其服務之公司亦有交通車可供乘坐,故此項之請求過高,應以乘坐客運汽車之金額計算始為合理。
(四)就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與上訴人之自用客車之車頭擦撞,但並未直接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驚嚇及左頰撕裂傷、頭暈等傷害,但並不嚴重,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顯屬過高,實有斟酌之餘地,應以二萬元為恰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上訴人之方向是閃光紅燈,被上訴人之方向為閃光黃燈,且被上訴人行駛於幹道上,上訴人當時有喝酒並且行駛於支線道上,轉彎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上訴人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慢行。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均有依據,交通費是車子送修期間所支出的;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態度不好,不和解還有威脅被上訴人太太的情形,在車禍住院期間,每天打降腦壓的藥很痛苦,且對工作影響很大,再車子毀損部分,亦應計入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故原審所審酌之慰撫金尚稱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偵查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七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查詢被上訴人住院之原因、病情及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零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新竹縣○○鎮○○路與長春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撞及沿新竹縣○○鎮○○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中心線,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後門,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因車輛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車資一萬零五百元,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醫藥費用為健保給付;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以計程車代步之車資無必要且過高;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酒醉駕車不慎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醫院門診住院費用收據影本、國民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單影本、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況上訴人亦因公共危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卷宗在卷足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幹線道且已穿越路口之中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互核符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因飲酒後而降低其注意能力,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參酌當時之路況、視線良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肇事現場圖附卷足憑,上訴人竟因飲酒而降低其注意能力,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車輛應先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在幹線道上行駛並已穿越路口中心之被上訴人之車輛,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頰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在原審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尚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給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依國民醫院之醫療收據所載,全民健保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僅負擔自付費用一百五十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又竹東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載明,醫療費用總額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自費應付總額為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故全民健保給付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竹東榮民醫院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額部分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自付費用部分共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為限,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但必其個人私權,係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始得提起,如其損害並非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則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易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責任在本院竹東簡易庭第一審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因上訴人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車資費一萬零五百元,係因本件車禍後,車子損壞送修期間為往返工作地點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係因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而法令並未對毀損罪之過失犯設定處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因上訴人過失所致汽車毀損而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有間,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酒醉駕車而受傷,在住院期間每天打降腦壓的藥,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且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本院斟酌上訴人專科畢業,職業為郵差,月薪三萬多元與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園區上班,月薪五萬多元,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在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在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與該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份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另就其餘二十萬零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該部分金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予准許,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支付,且其所請求之計程車車資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再慰撫金之審酌宜平衡兩造之資力予以酌定等情,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雷雅雯~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