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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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吳修明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23,148元,及其中468,492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2日受理後即於同年6月25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乙字第55178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主張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9年8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訴字第3488號),亦經調閱屬實,計算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9年8月2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863,708元〔823,148+468,492×20%÷365日×158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執行費6,585元後為870,29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70,293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4,059元〔870,293元×5%×4年=174,059元〕,取其概數175,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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