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更助丙字第20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8月10日,並備註:「已執畢11月應予扣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判決亦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今竟未減刑且又與其他數案併合處罰執行,顯有不當,是聲明異議應退還其減刑後所溢繳之易科罰金金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從而,本件檢察官依現行有效法律及法定程序,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所處之刑,應溯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退還溢繳之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亦有未合。準此,本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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