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之本金部分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五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已收取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計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已收取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系爭票據債權之不足額為一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十二萬四千元,並交與上訴人如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明細表所載票號○八一五七五、○二四一七四、○二四○一四、二九七四六○、0000000號等五張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僅載發票日並未載到期日,該本票之發票日即上開金錢債務之清償日,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以其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而原審判決已認應抵銷之。
(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元,主張以此筆二萬六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則上開分配表所載系爭票據債權之不足額一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於扣除一十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六千元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本院屏院正民執丙字第八十八執一二四二九號執行命令、領取法院扣押款申請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償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並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每月一日,各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獲償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十二萬四千元,並交與上訴人如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會單明細表所載票號○八一五七五、○二四一七四、○二四○一
四、二九七四六○、0000000號等五張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主張以其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經原審判決認應抵銷之。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即指票號○二四○一四號之本票。又原審判決既認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應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則上訴人應將用以擔保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之上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本院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與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十八張(下爭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後,所同時簽發並交與被上訴人者,而上訴人已遵期給付會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三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持之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償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並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每月一日,各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獲償一十三萬七四百九十六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十二萬四千元,並交與上訴人如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會單明細表所載票號○八一五七五、○二四
一七四、○二四○一四、二九七四六○、0000000號等五張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主張以其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等情,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之,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即指上開已經抵銷之票號○二四○一四號本票,又原審判決既認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應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則上訴人應將用以擔保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之上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後,即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三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十二萬四千元,並交與上訴人如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會單明細表所載票號○八一五七五、○二四一七四、○二四○一四、二九七四六○、0000000號等五張本票以為擔保,此等本票均僅載發票日並未載到期日,其發票日即上開金錢債務之清償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以其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而原審判決准予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上開本票影本為證,足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六千元,以此筆二萬六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即指票號○二四○一四號之本票等語。經查:㈠依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六頁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記載:①票號○八一五七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發票人甲○○,面額二萬元,②票號○二四一七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票人 梁開友 ,面額二萬六千元。③票號○二四○一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人 盧武雄 ,面額二萬六千元。④票號二九七四六○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票人 蔡美玲 ,面額二萬六千元。⑤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 梁開桂 ,面額二萬六千元等情。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招集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冒用盧武雄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偽造盧武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二萬六千元、票號○二四○一四號之本票向上訴人佯稱盧武雄得標,上訴人因此交付與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元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元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㈢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已包含此筆二萬六千元在內,則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此筆二萬六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未反訴請求返還用以擔保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之上開本票,其辯稱:原審判決既認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應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則上訴人應將用以擔保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之上開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云云,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併此敘明。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清償二萬元,其餘一十萬四千元應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各清償二萬六千元,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以其上開金錢債權一十二萬四千元與系爭票據債權相互抵銷,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本票的票據債權,應分別溯及於其發票日而全部消滅,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六本票的票據債權,其中一萬二千元,亦應溯及於其發票日而消滅,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三十二萬六千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九三六號本票裁定,就系爭票據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受理再案,被上訴人在此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償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就系爭票據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在此執行程序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之每月一日,各收取二萬一千六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領取一十三萬七四百九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亦堪採信。
六、復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償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系爭票據債權至此尚存三十二萬六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債權憑證記載,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為四百五十五元一節,及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三十二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326000x6/100x6/12=9780,326000x6/100x17/365=911.01,小數以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獲償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應先抵充執行費四百五十五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計一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就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部分獲償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
七、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及系爭票據債權至此尚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債權憑證記載,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為一千零四十元一節,及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二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七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266805x6/100x5/12=6670.12,266805x6/100x26/365=1140.31,小數以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應先抵充執行費一千零四十元,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利息計七千八百一十元,就本件票據本金債權獲償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
八、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及系爭票據債權至此尚存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254055x6/100x1/12=1270.2,小數以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利息計一千二百七十元,就本件票據債權之本金部分獲償二萬零三百三十元,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九、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及系爭票據債權至此尚存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33725x6/100x1/12=1168.62,小數以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獲償二萬一千六百元,應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利息計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就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部分獲償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
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獲償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系爭票據債權至此尚存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計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13294x6/100x9/12=9598.23,213294x6/100x15/365=525.93,小數以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獲償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應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利息計一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就系爭票據債權之本金部分獲償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至此系爭票據債權尚存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本金部分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本金部分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F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號│││││(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86.9.5│貳萬元│87.6.5│081529│├──┼────┼────────┼─────────┼──────┤│2│86.10.5│貳萬元│87.6.5│081534│├──┼────┼────────┼─────────┼──────┤│3│87.3.5│貳萬元│87.6.5│024021│├──┼────┼────────┼─────────┼──────┤│4│87.1.20│貳萬陸仟元│88.5.15│024126│├──┼────┼────────┼─────────┼──────┤│5│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28│├──┼────┼────────┼─────────┼──────┤│6│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1│├──┼────┼────────┼─────────┼──────┤│7│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2│├──┼────┼────────┼─────────┼──────┤│8│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3│├──┼────┼────────┼─────────┼──────┤│9│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4│├──┼────┼────────┼─────────┼──────┤│10│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5│├──┼────┼────────┼─────────┼──────┤│11│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6│├──┼────┼────────┼─────────┼──────┤│12│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8│├──┼────┼────────┼─────────┼──────┤│13│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39│├──┼────┼────────┼─────────┼──────┤│14│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44│├──┼────┼────────┼─────────┼──────┤│15│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45│├──┼────┼────────┼─────────┼──────┤│16│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41│├──┼────┼────────┼─────────┼──────┤│17│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42│├──┼────┼────────┼─────────┼──────┤│18│87.1.20│貳萬陸仟元│88.5.20│02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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