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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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元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與被告即原執行程序債務人甲○○協商後,由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470萬元購回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嗣被告甲○○未履行買賣契約付款義務,經磋商後,原告與被告甲○○、丙○○於94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解除原買賣契約,被告甲○○、丙○○同意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甲○○、丙○○除辦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之移轉外,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妻)、丁○○(被告甲○○子)繼續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本於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協議,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移轉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協議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執字第1461
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原告與被告甲○○、丙○○於94年11月8日簽立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甲○○、丙○○同意於30日內即94年12月
8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迄未履行,被告乙○○、丁○○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與被告甲○○、丙○○間之協議,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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