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鎮○○○路○段「獅子林」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其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獅子林」社區參加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該會議發言臺上指摘「獅子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甲○○名譽,嗣經甲○○請求乙○○○道歉未果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