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之職位,職司怡利公司對車廠客戶有關汽車通訊系統之品質服務,係受怡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經銷怡利公司所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產品者,須先與怡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支付經銷權利金,詎因其欲自行創業,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分別於任職怡利公司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利用怡利公司內部公務用網址,透過公司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將屬於怡利公司所有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相關廣告文件、訊號線對照表、藍芽免持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書及目錄等資料,傳送至其妻乙○○任負責人之崧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齊公司)之電腦郵件信箱songqi@ebtnet,再以崧齊公司電腦接收,並將上開傳送資料予以部分修改後,在未與怡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支付經銷權利金下,即持該怡利公司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資料,向啟達、源佳汽車公司洽談銷售及報價事宜,且與久燁有限公司接洽型號五七七─BIA產品,預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正式向久燁有限公司出貨以供應市場需求(此部份乙○○並不知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怡利公司發覺有異,檢查甲○○之電子郵件後,始查知上情,甲○○因此不及交付貨品而未遂。
二、案經怡利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間擔任怡利公司副工程師期間,因欲自行創業,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利用怡利公司內部公務用網址,以電子郵件將屬於怡利公司所有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相關廣告文件、訊號線對照表、藍芽免持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書及目錄等資料,傳送至崧齊公司之電腦郵件信箱songqi@ebtnet後,再以崧齊公司電腦接收,並持之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洽談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之銷售及報價事宜,且預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正式向久燁有限公司出貨以供應市場需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以電子郵件傳送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等相關資料至崧齊公司之電腦郵件信箱,只是為了假日服務客戶,至於其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商談有關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之銷售、報價及供貨與久燁有限公司,亦僅係日後人生規劃而已,並無實際交貨紀錄,故無背信行為云云。查:
㈠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於怡利公司擔任副工程師職位,負責怡利公司對車廠客戶有關汽車通訊系統之品質服務,係受怡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卷附怡利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六、四五頁),並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又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利用怡利公司內部公務用網址,透過公司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將怡利公司所有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相關廣告文件、訊號線對照表、藍芽免持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書及目錄等資料,傳送至負責人為乙○○之崧齊公司電腦郵件信箱songqi@ebtnet,加以修改後,在未與怡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支付經銷權利金下,即持之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洽談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之銷售及報價事宜,且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開始市場規劃,找上久燁有限公司接洽型號五七七─BIA產品,預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正式向久燁有限公司出貨以供應市場需求等情,除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外,亦有電子郵件、甲○○手寫陳述書、告訴狀在卷得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第八至四四頁)。
㈡被告甲○○任職怡利公司專責承辦該公司對車廠客戶汽車通
訊系統之品質服務,竟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私自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洽談銷售及報價事宜,且預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正式向久燁有限公司出貨以供應市場需求,此舉將使怡利公司因而損失該產品於市場上之銷售利益及獲取經銷權利金之利益,業據證人即怡利公司法務人員 王慶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代理經銷商如欲銷售怡利公司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須與怡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即代理協議備忘錄,並按銷貨情形支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權利金,保守估計為十萬元以上;怡利公司有一客戶久燁公司原先訂貨金額約二十三萬元左右,後來被告甲○○自白,有提到他七、八月開始規劃銷售事實,所以久燁公司從七、八月以後,向怡利公司訂貨量就下降,而且回廠送修的有出現仿冒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甚詳。且被告甲○○亦自承業已就上開怡利公司所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私下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洽談銷售及報價事宜,且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開始市場規劃,找上久燁有限公司接洽型號五七七─BIA產品,預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正式向久燁有限公司出貨以供應市場需求,此有卷附甲○○手寫陳述書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被告甲○○如獲得訂單因此可得之利益,自與怡利公司並無相隸,而為競爭之關係,雖被告甲○○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間僅及於報價階段,亦未實際交貨予久燁有限公司,然其身為怡利公司之職員,為圖取個人不法利益,而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久燁有限公司商談銷售、報價、出售產品之事宜,被告甲○○已著手欲使車廠客戶將部分交易轉向其訂貨,若成案會使其任職之怡利公司因此受有交易利益及經銷權利金利益之損失至明,其犯背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詞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被告甲○○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怡利公司利益若干、是否已經造成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即認定被告甲○○背信犯行已經既遂,尚有未洽,而行為之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受有良好教育,原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行為,竟違背任務,迄未與怡利公司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說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且為崧齊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擔任怡利公司副工程師,係受怡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於到職日即與怡利公司簽訂保證書,表明絕對保守職務上機密、不攜出在職期間公司所研發產品之任何技術資料,且不傳送私人電子郵件。惟被告甲○○因欲自行創業,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利用怡利公司內部公務用網址,以電子郵件將屬於怡利公司所有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相關廣告文件、訊號線對照表、藍芽免持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書及目錄等資料,傳送至崧齊公司之電腦郵件信箱songqi@ebtnet後,再以崧齊公司電腦接收,並將上開傳送資料修改,以崧齊公司名義,持之與數家汽車公司洽談上開怡利公司所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之銷售及報價事宜,致生損害於怡利公司該產品於市場上銷售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且係崧齊公司負責人,知悉被告甲○○將怡利公司研發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資料傳送至崧齊公司songqi@ebtnet電腦郵件信箱,以利銷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崧齊公司主要是販賣保養品,甲○○並未參與崧齊公司業務,崧齊公司的電腦是家用電腦,郵件信箱係伊夫妻二人共用,伊只知道甲○○利用電腦傳送怡利公司資料是要把做不完的工作帶回家做,伊不懂該資料內容,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對被告甲○○欲離職自行創業,打算銷售與怡利公司相同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產品等生涯規劃細節並不清楚,且被告乙○○無電子專科學經歷背景,不會開啟亦看不懂被告甲○○傳送的電腦資料,夫妻間亦不曾討論該傳送之資料要如何使用,伊二人共用之songqi@ebtnet郵件信箱雖係以崧齊公司名義設立之電子郵件帳戶,但屬於自家電腦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因之,被告乙○○縱知悉被告甲○○有以崧齊公司電腦,接收怡利公司所有之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等相關資料,惟參諸崧齊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亦同住該址,公司在一樓,住家位於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二、七、四九、六五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衡情夫妻、家人共用一部電腦或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多有所見,不違常情,又被告乙○○並無電子專科學經歷背景,所辯不瞭解被告甲○○傳送至崧齊公司之資料內容為何,亦不悖常理,且既未與被告甲○○共同持該等資料與啟達、源佳汽車公司及久燁有限公司洽談藍芽無線汽車通訊系統之銷售及報價事宜,自難僅以被告乙○○係崧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甲○○之配偶,知悉被告甲○○傳送怡利公司資料至崧齊公司電腦郵件信箱一節,即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乙○○亦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