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勢鄉新坤村153線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適有告訴人 黃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前揭路段,致被告發現機車駛入時已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玲告訴被告吳清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