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1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T427真實.法定代理人T427F真.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427(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查知其於101年7月至9月期間透過媒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1年11月9日下午4時37分將受安置人送往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及表達意願書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略以:⒈受安置人之父9年前因車禍而為植物人安置於機構中,受安置人之母因病於100年6月過世,其母過世後受安置人及3名妹妹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共同生活,領有低收入戶補助。⒉受安置人目前就讀高職夜校,居住友人或男友家,平時於飲料店工作及陪唱賺取生活費用,並由其分配低收入戶補助款給其妹。⒊受安置人表示於101年8月至臺中透過媒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賺取妹妹畢業旅行費用,開學後未再從事。⒋受安置人過去曾因逃學經機構安置,100年結束安置返家後受安置人之母因病過世,且其父為植物人多年,受安置人表示因就學居住友人家,但未正常就學導致請假時數過多,評估受安置人家無親屬可約束管教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⒌受安置人認為坐檯陪酒是為了賺取生活所需,認為並無不當之處,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建議予以受安置人短期安置導正其觀念等情。綜上,足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缺乏自我保護觀念,雖受安置人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基於少年最佳利益,避免受安置人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