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百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廖耿璋 共同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被告林百藝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將附圖所示A2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如附圖所示A4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將放置在如附圖所示A面積一七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將放置在如附圖所示A
3面積一二二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方拆除、移除,並將附圖所示A、A1、A2、A3、A4面積共30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參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林百藝應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參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林百藝應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新台幣參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第二、三項聲明,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四、五項聲明,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經具狀更正聲明,惟其返還返還面積部分之更正內容係因應訟爭建物面積、位置已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實地測量而告具體、確定(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此核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為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管理機關,原告嘉義縣政府管理部分為十分之二,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管理部分為十分之八,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下稱鴻石碎石公司)及林百藝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設置辦公室使用,面積分別為159及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827平方公尺設置機具設備及堆置砂石;如附圖所示A3部分土地面積12,278平方公尺堆置土方;如附圖A4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1公尺設置鐵皮工寮,合計占用面積為30,364平方公尺,目前仍占有使用中。被告2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鴻石碎石公司及被告林百藝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機具設備拆除、砂石及土方移除,並請被告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鴻石碎石公司及林百藝占有如附圖所示A、A1、A2、A3、A4部分土地面積共30,364平方公尺,設置砂石場及辦公室,其等已支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5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自101年4月1日起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0,3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50元,按土地總價值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98元(計算式:30,364×150×5%÷12=1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嘉義縣政府應得其中20%即3,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應得其中80%即15,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請求被告鴻石碎石公司及被告林百藝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4、5月份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各7,592元、30,3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3,796元之不當利益,按月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5,812元之不當利益。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雙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指轆子腳52之
4號地先為同筆土地。且依75年8月2日就八掌溪仁義堤防工程用地需使用林百藝私有土地之座談會記錄結論第六項為:「為工程順利進行,使用林百藝女士之內甕段671號土地,由林百藝女士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先行施工,其要求使用之轆子腳52之4號地先之原未經許可之河川公地,於仁義潭水庫骨材保留區撤銷後,優先考慮由林百藝女士依法申請使用。」。協議結論係優先考慮由林百藝女士『依法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登錄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只能供作農作使用,惟被告林百藝未依法申請使用,未具合法使用權利。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1.被告就系爭「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75年間獲原告嘉義縣政府同意使用並持續至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按原告嘉義縣政府於75年間因建造八掌溪仁義堤防工程,須使用被告林百藝所有之土地(內甕段671地號及同段671之8、671之9、
671之10等四筆土地)供興建堤防之用,故當時被告林百藝與原告嘉義縣政府、訴外人台灣省水利局及水利局第五工程處等機關代表,於75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合意,由被告提供上揭四筆土地予嘉義縣政府興建堤防使用,而嘉義縣政府則同意提供「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即未登錄地)」供被告林百藝優先使用。亦即,以「被告林百藝提供名下四筆土地供興建堤防」為對價,作為「林百藝取得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土地之使用權」之交換條件。嗣後,上開「轆子腳52之4號地先」於76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登記地號為「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前述協調會之結論,足見被告於75年間即已取得原告嘉義縣政府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並未限制使用方式,故被告自該時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碎解工作至今。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是具有合法之使用權,且於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有繳納至101年3月31日為止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2.另,既然被告當初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提供土地供原告嘉義縣政府興建堤防使用,以整治水患、保障人民之居住安全;則基於當初兩造於75年協調會之合意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當受拘束,仍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優先使用,不得嗣後過河拆橋、藉故以無權占用為由,規避其應持續遵守雙方合意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之共同管理機關,原告嘉義縣政府管理部分為十分之二,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管理部分為十分之八;系爭土地為被告鴻石碎石及林百藝長期占用,其位置、面積、用途如附圖A、A1、A2、A3、A4所示,面積合計30,364平方公尺,目前仍由被告鴻石碎石公司、林百藝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場相片8張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78至85頁);及本院於101年8月17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67至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執:緣原告嘉義縣政府於75年間因建造八掌溪仁義堤防工程,須使用被告林百藝所有之土地(內甕段671地號及同段671之8、671之9、671之10等四筆土地)供興建堤防之用,故當時被告林百藝與原告嘉義縣政府、訴外人台灣省水利局及水利局第五工程處等機關代表,於75年8月2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合意,由被告提供上揭四筆土地予嘉義縣政府興建堤防使用,而嘉義縣政府則同意提供「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即未登錄地)」供被告林百藝優先使用;嗣後,上開「轆子腳52之4號地先」於76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登記地號為「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前述協調會之結論,足見被告於75年間即已取得原告嘉義縣政府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當時並未限制使用方式,故被告自該時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碎解工作至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是具有合法之使用權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75年8月2日「為八掌溪仁義提防工程用地需使用 林百藝君 私有土地座談會」協調紀錄1份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查,被告主張該次協調結論第六項所指之「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否認;再者,縱被告此部抗辯為真實,觀諸相關協議結論內容,係「為工程順利進行,使用林百藝女士之內甕段67
1號土地,由林百藝女士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先行施工,『其要求使用之轆子腳52之4號地先之原未經許可之河川公地,於仁義潭水庫骨材保留區撤銷後,優先考慮由林百藝女士依法申請使用』。」。亦即,並非在仁義潭水庫骨材保留區撤銷後,被告便當然、立即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尚須依法申請,取得使用許可。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經依法申請取得使用許可,且被告林百藝因自76年間起,以系爭土地供作堆置砂石並作砂石碎解洗選作業使用,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通知限期93年7月1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而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11至113頁)。被告林百藝於該案中曾自承:曾於75年間與嘉義縣政府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段○○○地號土地供嘉義縣政府使用,嘉義縣政府則優先考慮轆子腳四七九號土地由被告依法申請使用,因不諳法令,故未及時提出申請,以致喪失合法使用之權利等語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筆土地,被告亦因未曾提出申請,尚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等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所示建物及A4所示鐵皮工寮拆除;將放置在如附圖A、A3所示砂石、土方移除,並將如附圖A、A1、A2、A3、A4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證明轆子腳52之4號地先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於前開結論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占有如附圖A、A1、A2、A3、A4所示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機關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依原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分署對系爭土地管理權利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4、5月份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4.本院斟酌如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吳鳳橋旁之八掌溪右岸畔,臨台3線省道;被告係以之供鴻石碎石公司營運使用,除堆放砂石、土方之外,尚建有辦公室及鐵皮工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原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權利分別為10分之2、10分之8,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土地30,364平方公尺,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土地總價值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98元(計算式:30,364×150×5%÷12=1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嘉義縣政府應得其中20%即3,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應得其中80%即15,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鴻石碎石公司及被告林百藝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1年4、5月份之不當得利各7,592元、
30,364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嘉義縣政府3,796元之不當利益,按月給付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5,812元之不當利益。
又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雙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