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思源路欲往汀州路方向行駛時,因該時段為上班時間,後方來車行駛急切,因而於迴轉道前提前左轉,並非刻意駛入對方來車道而造成違規,且該段路況頗差,道路彎曲、道路由寬變窄、顛峰時段經常無員警交管。為此不服原處分,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與思源路口之雙向二車道行駛,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然異議人卻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之員警逕行舉發,有現場照片一張足資佐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尚有眾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機車騎士,僅有異議人駛入來車車道,顯見亦無「無法期待機車駕駛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形存在。綜上,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