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結果照片2張(參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及戒毒之決心,有被告所提醫院之美沙冬專用回診卡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及其經濟及健康狀況(係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患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已使用吸管1支,內含毒品殘渣,經初步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結果照片2張(參警卷第19頁),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客觀上已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賴建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地里○鄰○○街6巷
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良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2案裁定定執行刑後,於97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巷31號住處,以吸管沾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混合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政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察大隊黎明中對偵辦毒│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代碼:L專-1000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24)││││各1紙。││├──┼──────────┼────────────┤│3│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建良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賴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