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2、55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邱南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免刑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邱南熒於出戒治所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訴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合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7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3月15日,並上開8月及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述減刑後為7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⒈於99年7月1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99年6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美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與大學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8月10日12時15分因另涉施用毒品,在屏東市○○路○○○號之台塑加油站為警查獲,送往警局採尿及檢警訊問之後,復於99年8月12日9時25分許為警再度採尿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就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有所誤認,詳後述。)嗣於99年8月12日8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行跡可疑,經警查知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99年10月1日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外面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大連路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逮捕,發現其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右手腕有新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南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訴三卷背面第38頁、第3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南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開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9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內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查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另行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117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本次施用是在該在次施用而於9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採尿之後至99年8月12日再度被警緝獲而採尿期間所為者,且本件施用地點並非是屏東市○○路之台塑加油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卷第108頁),並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該次犯罪事實與本件並非同一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無重覆起訴問題,且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起訴書容有誤載,合先敘明。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號表各1份、照片7幀(參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4、6、;警三卷第8、10、20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及7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3月15日,並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中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於97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邱南熒所為4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顯見其根本並未悔改,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