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附 賴澄枝 帶被上訴人
林顯彰 林大順 林大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吳 邱玉況 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美 吳周素琴 吳和峯 吳亞哲
吳佩紋
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力巧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4被上訴人即 吳孟憲 住高雄市○○區○○○路○○○號附帶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芳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訴請清償債務,原審被告 吳木春 之繼承人即配偶 吳邱玉況 嗣於99年6月23日死亡,吳惠美、 吳仲文 (嗣於95年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周素琴、吳佩芳、吳和峯代位繼承)、 吳孟璋 (於97年6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亞哲、吳佩紋代位繼承)為其繼承人,而前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於99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由吳惠美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澄枝、林顯彰、林大順、林大權及林大源等人(下稱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仲文及其父吳木春分於民國87年9月4日、23日以投資蘭花培育事由為由,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立洽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逾期清償,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吳仲文、吳木春並於87年9月4日共同簽發票號18856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吳木春、吳邱玉況則於87年9月23日共同簽發票號153508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與前開10萬元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收執,以為借款憑據;詎屆期未償清借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吳木春嗣於9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仲文、吳孟璋及吳邱玉況亦分於95年3月26日、97年6月4日及99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惠美、吳孟憲、吳周素琴、吳和峯、吳佩芳、吳亞哲及吳佩紋等人(下稱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為吳木春、吳仲文及吳邱玉況等人之繼承人。為此, 爰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澄枝等人12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則以:系爭本票上吳木春字跡、印文均非真正,縱使其上指紋是真正,亦無法證明係吳木春所簽發,進認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認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所為酌減亦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澄枝等人12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併駁回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對造主張並舉證所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及應核減至相當金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之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澄枝等人12萬元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抗辯外,另補述:對造需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本票其上指紋係吳木春所按捺,系爭票據亦不生效力,況且系爭本票其後切結書亦為 林立況 所書寫,不能用以佐證吳木春與林立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對造尚應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舉證,如認被上訴人吳惠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就違約金部分所為酌減亦屬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則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賴澄枝等人為林立洽之繼承人。
㈡系爭本票上正面之發票人欄及背面處所按捺之指印,均係吳木春之右手大拇指指印。
㈢依據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㈡、㈢所載,除認定林立況與吳仲
文、吳邱玉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進認定系爭借款僅係存於吳木春與林立況之間(故兩造前就系爭借款另存在於吳仲文及吳邱玉況一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
?應酌減為若干?㈢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木春與林立洽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亦定有明文,後第475條雖遭刪除,惟參照修正理由所載,因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惟依原第474條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第474條,並刪除第475條。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此判例已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自仍有參酌價值,核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規定,如該真正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即得適用前開規定,並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院經將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處及背面之指紋共計4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紋,且與吳木春檔存於刑事警察局之右拇拇指相符一情,有該局99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9004216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亦為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除可認定吳木春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確於背面捺有指紋,而該背面吳木春所按捺指紋處蓋有「收款證明:本票據所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2萬元)發票人確已如數全部收訖屬實」之戳記印文,顯已表明立據人吳木春之前確已借到上開金額之文義,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就其等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立況已將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木春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否認吳木春與林立洽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約定是否過高
?應酌減為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及第250條第1項所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第252條所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系爭本票記載欄位分蓋有「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等戳印文,雖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然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其正、反面指紋既均為吳木春所按捺,已認該文書屬真正,則其上相關記載亦認為真正,進認吳木春確與林立況為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前開記載,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則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經換算結果為年息36.5﹪,因前開利息利率之約定未超過年息20%,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依法自得予以請求。惟本院進審酌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既高達年息20﹪,而自92年以來,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獲利均未及1%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既已獲得高達20%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債務人之非難性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如再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所獲得利息及違約金收入竟達為系爭借款56.5%,未逾2年即可獲取相當借款數額之利益,顯屬離譜,故認該違約金所約定年利率高達36.5﹪自屬過高,然為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制裁性質,故認酌減至1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系爭借款有關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約定,合乎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應屬有效;另違約金年率36.5﹪之約定過高,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若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⒈依前揭說明,已認吳木春所借貸款項數額為12萬元,而該款
項未獲受償,是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所應給付之本金應為12萬元自明。再上訴人賴澄枝等人係於98年6月17日,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該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是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請求自9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再者,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所得請求違約金為1元,業如前述。
⒉從而,上訴人賴澄枝等人請求以12萬元為本金,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所據,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澄枝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惠美等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賴澄枝等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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