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申博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起因受友人 朱建華 及唐靜瑜鼓吹被告業務獲利可觀,惟因資金較為不足,同意由被告給予原告所約定之利潤及利息,原告遂陸續交付借款及投資款予被告,茲臚列明細如下:⒈原告於99年4月20日、99年5月25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另於99年9月22日借款1,206,500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10萬元。而就前二筆借款截至101年5月25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0萬元,加計第三筆定額利息1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人唐靜瑜於100年9月19日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⒉原告於99年5月25日、100年1月20日共投資被告「松德路照明工程」125萬元,約定利潤為3成即375,000元,另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22日共投資被告「健康路戶外景觀照明工程」130萬元,約定利潤為2成半即325,00
0元,共計交付投資款255萬元,而原告應分得利潤為70萬元。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唐靜瑜為取信原告,除就原告之上述每筆借款及投資均以唐靜瑜本人名義開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外,並將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多份交予原告,待工程款撥付至上開帳戶,原告即可自行領取應受分配之工程款受償;且被告負責人唐靜瑜並向原告承諾在101年2月底前即可清償全部之投資款、利潤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惟原告迄今僅受償投資款利潤及部分投資款共計2,009,550元,其餘款項均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2,446,950元自10
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投資情事,惟原告已自被告上開帳戶受償2,009,550元。原告所指上述三筆借款,係訴外人唐靜瑜以個人名義所借,參以唐靜瑜係以個人名義開具擔保本票,亦可推知上述借款乃唐靜瑜個人所借無疑,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該三筆借款債權,且原告曾同意利息部分毋庸給付,且利息部分已逾法定利率,顯然過高。又兩造並未約定須於101年2月底前要清償所有債務,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投資被告松德路工程125萬元、健康路工程130萬元,共計255萬元,利潤共計70萬元。
⒉原告已自被告陽信銀行上開帳戶提領2,009,550元,其中包括利潤70萬元,故尚餘投資款本金1,240,450元尚未清償。
⒊唐靜瑜有於99年4月20日、99年5月25日自原告受領40萬元
、2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另唐靜瑜於99年9月22日自原告受領1,206,500元之借款,利息為10萬元,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且三筆借款債權亦均已屆清償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唐靜瑜究係基於個人身分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
⒉上開60萬元之借款債權截至101年5月25日止應否支付利息30萬元。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原告投資被告「松德路照明工程」125萬元,約定利潤為3成即375,000元,另投資被告「健康路戶外景觀照明工程」130萬元,約定利潤為2成半即325,000元,共計交付投資款255萬元,應分得利潤70萬元,且原告已自被告陽信銀行上開帳戶提領2,009,550元,其中包括利潤70萬元,故尚餘投資款本金1,240,45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唐靜瑜、朱建華於100年
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原證1)、本票7紙(見原證4、5)、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證8)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唐靜瑜應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40萬元、20萬元、1,206,500元三筆借款:
㈠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借款債權係唐靜瑜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業經唐靜瑜在以個人身分提起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被告公司之借款在案,茲引用該案判決書第6頁,唐靜瑜自認借款人為被告公司,唐靜瑜個人簽發本票是作為被告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之認定,並提出另案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94頁),被告對於唐靜瑜在另案確有自認並不爭執,惟抗辯:唐靜瑜在另案業於101年6月26日撤銷自認(參見被證4),上開判決書係斷章取義等語。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審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在另案所為撤銷自認是否合法?經查,唐靜瑜在另案於101年3月29日在訴訟上自認上開三筆借款均係被告公司所借後,固係於101年6月26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撤銷自認,惟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是在另案唐靜瑜訴訟代理人前開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其效果當亦及於當事人本人。又自認之撤銷,除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唐靜瑜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雖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惟未為該案承辦法官所採認有傳訊之必要,自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而該案於101年8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以唐靜瑜在訴訟上自認上開三筆借款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為斷(惟該判決第6頁第7行所引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誤,應係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誤繕),並說明無再訊問證人朱建華、 葉雲玲 、 葉俊巖 以證明與唐靜瑜自認事實相左之待證事實之必要,且上開案件因唐靜瑜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告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及駁回上訴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另案既已自認上開三筆借款均係被告公司所借,此一重要爭點並經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自不容被告在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又查,被告在本案雖復聲請傳訊證人朱建華,以證明上開借
款均係唐靜瑜以個人名義所借,惟就上開1,206,500元之借款緣由,證人朱建華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唐靜瑜有跟原告借錢,之前投資被告公司個案的金主即伊叔叔,因急用現金,他就跟唐靜瑜說要把1,206,500元投資款抽回,當時因尚未請領到大筆工程款,所以伊就跟原告商量由原告代被告公司還給伊叔叔,原告就交付1,206,500元給伊叔叔的配偶,原投資款1,206,500元的投資權利就歸原告,唐靜瑜有答應個人要補貼10萬元的利息給原告,即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500元等語,嗣雖又改稱:因為伊叔叔急著用錢,伊就問唐靜瑜可否拿到這些錢,唐靜瑜說公司沒有辦法,伊就說可否我們這邊先跟原告商量借,看原告可否拿出這些錢來代墊,伊的認知是由唐靜瑜個人向原告借款的等語,惟就上開1,206,500元借款過程中,雙方是否有講清楚唐靜瑜是代表被告公司或是唐靜瑜本人借款等情,則亦證稱:根本沒有講,伊現在記不清楚,伊不確定有無講這句話等語。參諸證人朱建華前開證詞,原告所借貸之上開1,206,500元借款,兩造既均知悉係歸被告公司所用,且復無證據證明唐靜瑜有表明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堪認唐靜瑜應係以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1,206,500元之借款。
㈣復查,關於上開40萬元、20萬元之借款過程,證人朱建華在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這60萬元是唐靜瑜出面,是唐靜瑜個人的開銷,因為他們在談借款時我都在,唐靜瑜問原告是否要借他上開二筆,還說利息如何算,因為利息計算方式不同,是唐靜瑜個人願意支付三分利,唐靜瑜有表明用個人的身分向原告借款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00年9月19日與唐靜瑜、朱建華商談上開投資款及三筆借款事宜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於原告提及「對我來講,不管是借款還是工程款,都是妳傑士伯的名義來走的嘛!」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渠二人與朱建華於100年9月
19日、同年10月17日之協商過程中,就上開三筆借款暨利息、投資款暨利潤之清償方式,並無分就被告及唐靜瑜所欠金額分別會算,且一再提及以工程款清償,顯見上開欠款均應屬被告公司之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出其與唐靜瑜、朱建華於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告不爭執錄音內容之真正,惟抗辯:上開錄音內容所陳述之事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係遭誘導而為陳述等語,然細繹錄音譯文全文內容,難認唐靜瑜係遭誘導而為陳述,且被告對前開錄音陳述與事實不符部分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唐靜瑜亦應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40萬元、20萬元之借款。
㈤再查,被告雖又抗辯稱:本案若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何
以原告不要求被告開具公司名義票據供擔保,反要求唐靜瑜開立個人本票等語,惟徵諸原告投資被告松德路工程125萬元、健康路工程130萬元,共計255萬元部分,亦係由唐靜瑜以個人名義開立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4、原證5之本票可證,是自不能單以上開三筆借款債權,係由唐靜瑜以個人名義開立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即認係唐靜瑜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㈥綜上,唐靜瑜應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向原告
借貸上開40萬元、20萬元、1,206,500元三筆借款,非係以個人身分。
六、原告對被告之前二筆共計60萬元之借款債權,截至101年5月25日止應支付之利息為246,667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曾表示利息部分毋庸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兩造間有免除利息之約定,自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借款有免除利息之約定。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
4月20日、99年5月25日借款40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且已於101年2月底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唐靜瑜於100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且被告確屬前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逾期未為清償,乃屬遲延給付,被告就遲延部分自亦應按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二筆借款,每月應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截至101年5月25日止應支付利息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二筆共計6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已逾法定利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即年息36%,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論係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均無請求權,則被告截至101年5月25日止應支付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應為246,667元【計算式:(40萬元×25月/12月×20%)+(20萬元×24月/
12月×20%)=2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20萬元之借款債權,截至101年5月25日止應支付之利息為246,667元,而非30萬元。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之協議,上開投資款及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01年2月底屆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上開投資款及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惟抗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須於101年2月底前要清償所有債務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00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既不否認上開投資款及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惟就清償期究應為何時,復未主張亦未舉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投資款及借款債權均應自101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因原告就其中60萬元之借款債權,就起訴時(101年5月21日繫屬本院)已屆清償期部分以獨立之利息債權請求,是原告主張該60萬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八、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及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806,500元、投資款1,240,450元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利息346,667元(246,667元+10萬元),共計3,393,
617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2,446,950元(1,206,500元+1,240,450元)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