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芳
陳上宏共同陳志峯律師選任黃佩琦律師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9、2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芳、陳上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廖麗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麗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可美 」、「 小恩 」等成年女子,於民國100年3月前某日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徐 偉晉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行為。
二、廖麗芳於99年10月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共組另一詐欺集團,再於100年6月初後某日,由廖麗芳招攬陳上宏加入前揭「小天」所屬之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陳智 華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三、案經 徐偉 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智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芳、陳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偉晉 、告訴人陳智華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渠 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智華於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開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址設新北市○○區○○街36之5號「 馥麗 旅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麗芳、陳上宏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廖麗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麗芳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麗芳為本案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及心理之痛苦,尚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廖麗芳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徐偉晉、陳智華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被告陳上宏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智華騙取財物未遂,造成告訴人徐偉晉、陳智華之痛苦與困擾,被告廖麗芳共同詐得之款項非微,被告陳上宏尚未詐得任何財物,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廖麗芳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顯較被告陳上宏為重,又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上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係詐欺集團分別交由被告廖麗芳或陳上宏持用、均係詐欺集團用以聯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法條│主文│├──┼────────────┼───────┼──────────┼──────┤│一│徐偉晉於98年間,在臺北市│廖麗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廖麗芳共同意││○○○區○○○路○段○○號8││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圖為自己不法│││樓波特曼酒店內,結識自稱││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之所有,以詐│││「可美」之成年女子,此後││3項、第1項詐欺取財│術使人將本人│││「可美」即以補業績之理由││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之物交付,處│││向徐偉晉索討錢財,並向徐││名、年籍不詳、綽號「│有期徒刑捌月│││偉晉佯稱:需補足業績始能││可美」、「小恩」等成│,如附表三編│││領取酒店離職金,待其領得││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號一所示之物│││離職金後,將會返還予徐偉││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沒收。│││晉云云,致徐偉晉陷於錯誤││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斷將錢財交付「可美」││又被告共同於100年4││││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可美││月12日、同年月13日││││」並於期間介紹自稱「小恩││詐欺告訴人徐偉晉,於││││」之成年女子予徐偉晉認識││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自此「小恩」亦會以補業││,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績等理由向徐偉晉索取錢財││、地所為,各行為間之││││。迨100年4月12日前某時││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小恩」撥打電話予徐偉││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晉,告知需再補業績新臺幣││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下同)30萬元云云,徐偉││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晉不疑有他,於同日在新北││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市○○區○○○路○○號前,││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將現金21萬元交付自稱「小││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恩」所屬酒店之幹部,其領││,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款離去後,廖麗芳隨即出現││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自稱「小恩」,並稱身體││之一罪。││││不適,拉同徐偉晉至新北市│││││○○○區○○○路錢櫃KTV樓││││││上之旅社從事性交行為;又││││││於100年4月12日下午,「││││││小恩」再度致電徐偉晉,佯││││││稱:須補18萬元之業績云云││││││,並與徐偉晉相約於翌日(││││││13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號前見面,嗣││││││因徐偉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廖麗芳││││││。││││├──┼────────────┼───────┼──────────┼──────┤│二│廖麗芳經由「小天」之介紹│廖麗芳、陳上宏│核被告廖麗芳所為,係│廖麗芳共同意│││,撥打陳智華之電話,自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圖為自己不法│││「 林雅君 」,從小父母離異││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之所有,以詐│││、在臺南長大,並向陳智華││339條第3項、第1項│術使人將本人│││佯稱彼此認識,兩人相識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之物交付,處│││段時日後,廖麗芳及陳智華││陳上宏所為,係犯同法│有期徒刑拾月│││即以「老婆」、「老公」互││第339條第3項、第1│,如附表三編│││稱,廖麗芳更藉由陳智華深││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號二、三所示│││信「林雅君」係真心與其交││告2人與「小天」等成│之物沒收。│││往之情境,屢次以母親換腎││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需補酒店業績節數、在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陳上宏共同意│││店內打傷客人需付和解金等││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圖為自己不法│││理由,向陳智華索討錢財,││告2人已著手於100年│之所有,以詐│││使陳智華陷於錯誤,於如附││8月6日之詐欺犯行而│術使人將本人│││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之物交付,未│││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遂,處有期徒│││麗芳或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減輕其刑。又被告廖麗│刑伍月,如易│││之成年男子,共計61萬││芳數次詐欺告訴人陳智│科罰金,以新│││7,000元。迨100年8月6││華,於自然意義上固屬│臺幣壹仟元折│││日下午2時許,廖麗芳再度││數行為,惟被告廖麗芳│算壹日。如附│││撥打陳智華之手機,以打傷││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表三編號二、│││酒客尚須還20萬元為由,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三所示之物均│││陳智華相約於當日下午3時││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沒收。│││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之││││中路永豐銀行前取款,廖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芳並指示陳上宏先行至其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陳智華約定之地點觀看確認││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陳智華是否已經到場。嗣因││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陳智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0││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廖麗芳及陳上宏。││││└──┴────────────┴───────┴──────────┴──────┘
┌──────────────────────────────────────────────────────┐│附表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時間│地點│交付之物品或財物│├──┼──────────┼─────────────────┼──────────────────────┤│1│100年1月31日晚間7│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處│告訴人陳智華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與被告廖麗│││時許││芳隨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100年2月中旬某日│同上。│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萬8,000元、鑽戒1枚(價│││││值約6,000元)交付予被告廖麗芳。│├──┼──────────┼─────────────────┼──────────────────────┤│3│100年4月間某日│新北市○○區縣○○道○段○○○號 馥都 │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廖麗芳││││飯店202號房││├──┼──────────┼─────────────────┼──────────────────────┤│4│100年5月17日│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馥都│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廖麗││││飯店708號房│芳│├──┼──────────┼─────────────────┼──────────────────────┤│5│100年6月18日│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馥都│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被告廖麗芳││││飯店202號房││├──┼──────────┼─────────────────┼──────────────────────┤│6│100年7月13日│新北市○○區○○街36之5號馥麗旅社│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5萬元交付予被告廖麗芳│├──┼──────────┼─────────────────┼──────────────────────┤│7│100年7月18日│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馥都│告訴人陳智華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廖麗芳││││飯店12樓某房間││├──┼──────────┼─────────────────┼──────────────────────┤│共計│││共計約61萬7,000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持用人│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廖麗芳│附表一編號一│├──┼──────────────────────┼─────┼──────┤│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被告廖麗芳│附表一編號二│││0000000000)│││├──┼──────────────────────┼─────┼──────┤│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被告陳上宏│附表一編號二│││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