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告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警惕,於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17)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南京西路
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3
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
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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