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康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賭客簽單伍張、對帳彙總表貳張、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05年5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對帳彙總表2張」應補充為「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對帳彙總表2張、105年5月23日傳真簽單1張、帳冊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黃康年在其住所以接收賭客傳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持續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賭博僥倖
心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設立簽賭站經營之期間長達1個多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又,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㈢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對帳彙總表2張、
105年5月23日傳真簽單1張、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經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3頁),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所收取客戶下注簽單約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萬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告黃康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年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森」、「許」、「康」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供賭客簽賭,簽注金「2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3元,簽注金「3星」每注為63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可由賭客向其收取彩金5300元、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數由黃康年所有,黃康年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為警當場扣得收發賭客簽單所用之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對帳彙總表
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5張、對帳彙總表2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係以一行為集合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方俊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