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謝碧瓊 兼訴訟代理人 蕭丰健 被上訴人 吳家豪 兼訴訟代理人 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審判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確實修繕系爭5號房屋之漏水問題並解決之,以維護上訴人健康及居住之基本權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正確金額應為9萬9500元,詳見後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500元(正確金額應為9萬3500元,詳見後述),經核其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房屋相鄰。系爭3號房屋3樓出現漏水及發霉掉漆,經專業師傅抓漏得知,係因系爭5號房屋年久失修屋頂龜裂雨後積水所致,是被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屋負有修繕義務;詎被上訴人未妥為管理修繕,致系爭3號房屋產生滲、漏水,上訴人蕭丰健因而支出修繕費2萬9000元、清理費用1萬2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500元,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號房屋屋頂修繕5號房屋,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又系爭3號房屋之漏水影響上訴人生活甚巨,並對上訴人身體與健康造成莫大傷害,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1000元,總計為9萬9500元(上訴人於原審誤述為10萬500元,詳原審卷第100頁,應予更正),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理由補充:
1、原判決稱「原告僅繳納初勘費,並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然並非上訴人不願意繳納鑑定費釐清責任,而是被上訴人事後已破壞物證而無法鑑定所造成。再者,106年6月間,大雨造成上訴人頂樓屋內及被上訴人頂樓屋內漏水,被上訴人於大雨後找師傅於106年6月28日將其系爭5號房屋屋頂修繕完畢,證據已經遭破壞,而被上訴人屋頂修繕完畢後,這幾個月歷經午後雷陣雨及颱風大雨,上訴人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因從上次漏水到無漏水的這段時間以來,只有被上訴人屋頂平台修繕行為之改變,並無其他因素變動,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以推論二者間之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可證上訴人房屋漏水肇因及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即使是老房子,有定期修繕屋況就會好,並不是老房子就會有屋況差的問題,原判決認定「屋齡亦相當老舊,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漏水。」,顯見原審未盡調查之責。
3、被上訴人因其房屋施工造成上訴人房屋二樓洗衣間窗戶濺滿水泥,雖被上訴人有請師傅清理但未盡完善,上訴人當可依法要求復原或賠償相當費用。且被上訴人修繕其系爭
5號房屋,並不需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或房屋,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系爭3號房屋,而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號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顯未盡調查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號、5號房屋均為30年之老舊房屋有滲水、壁癌等問題在所難免,且導致牆壁發霉掉漆等原因甚多,舉凡水管流經導致牆壁潮濕、壁面遭雨水拍打導致滲水、屋內濕氣重等情況皆有可能,且兩造之房屋為左右相鄰之透天房屋,上訴人將系爭3號房屋滲水問題歸咎於系爭5號房屋屋頂積水所致,違背經驗法則,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損失亦係因系爭5號房屋屋頂積水所致,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壹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500元(修繕費較原審增加9000元,為3萬8000元;清理費用、薪資損失及被上訴人使用屋頂費用仍維持原審1萬2000元、3500元及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減為1萬1000元;另增清理二樓窗戶費用5000元,總計為9萬3500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誤述為9萬4500元,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爰予更正)。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碧瓊為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3號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3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英堂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0頁、第105至111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房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屋未盡修繕義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滲、漏水並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系爭3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號房屋造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屋未盡修繕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滲、漏水及造成損害等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5號房屋未盡其修繕義務使系爭5號房屋屋頂積水,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漏水情形,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12頁、108-110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3號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至於系爭3號房屋究係因何緣故而滲漏水,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即得遽下結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將系爭5號房屋屋頂修繕完畢,證據已經遭破壞,而被上訴人屋頂修繕完畢後,這幾個月歷經午後雷陣雨及颱風大雨,上訴人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且這段時間只有被上訴人屋頂平台修繕行為之改變,並無其他因素變動,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以推論二者間之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屋內壁癌掉漆、發霉的位置是在系爭3號房屋
3樓,靠近同路段1號、5號的天花板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參酌上訴人因屋內掉漆、發霉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外,尚有對同路段1號屋主 饒戊清 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嗣兩造於二審和解)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可憑(詳本院卷第42-44頁),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系爭3號房屋3樓之漏水情形,並非只有靠近被上訴人系爭5號房屋一處,系爭3號房屋靠近同路段1號處亦有漏水情形。
2、系爭5號房屋係完成於77年8月1日,屋齡迄本件起訴時已將近29年,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而系爭3號房屋與系爭5號房屋同時建造,屋齡亦相當老舊,上訴人固認若有定期修繕屋況即佳,並非老房子就會有屋況差的問題,然建物造成漏水之原因可能隨著屋齡增加而增多,亦為不爭之事實。且系爭3號房屋靠近同路段1號及5號處,均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而本件復因系爭5號屋頂修繕完畢而無從以科學方式鑑定系爭3號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是系爭3號房屋3樓屋頂之漏水,其肇因為何,實難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同路段5號房屋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清理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3、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增列之清理二樓窗戶費用5000元部分,上訴人已陳明我也不知道清理要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之損失及支出,亦難認上訴人有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故在解釋上,於使用鄰地屋頂時,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在不妨礙鄰地所有人權益時為營繕房屋而為屋頂之使用,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但因此受有損害時,鄰地所有人應負責修復,如不修復時,則所有人得自行雇工修復而請求鄰地所有人賠償相當費用。經查,系爭3號、5號房屋相毗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5號房屋修繕必要,於施工時需使用相鄰之系爭3號房屋,本於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規定,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系爭3號房屋,而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號房屋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屋頂之費用2萬4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