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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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昱翔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略);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期訴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致未履行「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即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於同年2月13日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叔公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因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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