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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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維華選任辯護人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維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維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幫助販毒者 鄧坤山鄭宇婷 (鄧坤山、鄭宇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游雨潤 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受販毒者鄧坤山之指示,以汽車搭載販毒者鄭宇婷攜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龍岡地區某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1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維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 邱審寬 之證述;㈢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之證述;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1份;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董維華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與鄭宇婷在一起,鄧坤山打電話給鄭宇婷,要鄭宇婷去找他的同學游雨潤,我就載鄭宇婷去找游雨潤,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19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駕駛小客車搭載販
毒者鄭宇婷,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由販毒者鄭宇婷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等情,業經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鄧坤山部分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99頁;鄭宇婷部分見他字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3頁),且被告對於其駕駛小客車搭載販毒者鄭宇婷,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3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1份(見他卷第10頁至11頁)在卷可參,佐以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於上開時地,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見偵卷第116頁至119頁判決書),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告發人邱審寬檢附0000000000門號譯文表及販毒者鄧
坤山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乙案之100年
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董維華與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告發人邱審寬刑事舉發狀暨所附譯文表、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檢紀往字第1030000978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15頁),又觀諸上開告發人邱審寬提供之審判程序筆錄內容「(被告《鄧坤山》問:關於游雨潤指證你與我販毒的那件案子,當日是誰載你去龍岡與游雨潤見面?)證人《鄭宇婷》答:董維華;(被告問:他是否知情我們要販賣毒品給游雨潤?)證人答:應該知情」,及販毒者鄧坤山於上開乙案審理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表示「……請審酌被告(鄧坤山)坦承自白犯行,徹(應係「澈」之誤植)底悔過自新,供出毒品源自邱審寬及共犯董維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至79頁),足見販毒者鄧坤山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始於上開法院審理中供出本案被告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
㈢證人即告發人邱審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鄧坤山家中,
我看見鄧坤山拿毒品給鄭宇婷、董維華,由他們2人拿毒品給游雨潤等語(見他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鄧坤山叫董維華去找 張志雄 拿海洛因,而游雨潤剛好打電話給鄧坤山要買毒品,鄧坤山就叫鄭宇婷去找董維華會合,再去找張志雄拿毒品,再將毒品送去給游雨潤等語(見他卷第71頁),足見證人邱審寬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販毒者鄭宇婷、被告交予購毒者游雨潤之海洛因來源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邱審寬之證述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㈣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游雨潤打電話
給我表示要買2,000元海洛因,我在家遇到臨檢不方便出門,且邱審寬在我旁邊,而鄭宇婷與董維華已經一起出去找我朋友,游雨潤打電話來後,我知道鄭宇婷身上有帶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鄭宇婷叫她繞路去龍岡找游雨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8頁);證人即販毒者鄭宇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董維華一起出門要去龍潭找一位朋友,後來鄧坤山打電話叫我送海洛因去龍岡交給游雨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0頁),並參附件所示之販毒者鄧坤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整通訊譯文見他卷第6頁至11頁),足見被告與販毒者鄭宇婷原本要去龍潭找朋友,途中因販毒者鄧坤山接到購毒者游雨潤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販毒者鄧坤山以電話撥予販毒者鄭宇婷,販毒者鄭宇婷則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繞路至龍岡,由販毒者鄭宇婷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游雨潤,益徵證人邱審寬上開證稱其看見鄧坤山拿毒品給鄭宇婷、董維華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其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與販毒者鄭宇婷原本要去龍潭找朋友,途中因販毒者
鄧坤山接到購毒者游雨潤欲購買海洛因,販毒者鄧坤山以電話撥予販毒者鄭宇婷,販毒者鄭宇婷則依販毒者鄧坤山指示繞路至龍岡,再由販毒者鄭宇婷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在桃園龍岡某處販售予購毒者游雨潤,業如前所認定,足見被告原本主觀上係認知要載送販毒者鄭宇婷至龍潭尋找友人。再證人鄧坤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天是董維華開的車,董維華載鄭宇婷,我打董維華的門號0000000000時,是鄭宇婷接的電話,我就問鄭宇婷我的同學游雨潤送好了嗎,鄭宇婷說好了,因為董維華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所以我個人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次我叫鄭宇婷去龍岡,也是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96頁);證人鄭宇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作證時有說你跟鄧坤山販賣毒品給游雨潤的案件,是董維華載你去龍岡跟游雨潤見面,董維華應該知道要販賣毒品給游雨潤,你當時為何說董維華應該知道?)因為董維華在車上,因此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但我沒有說他一定知道;(鄧坤山打電話給你叫你送毒品給游雨潤的時候,董維華正好在旁邊?)對;(董維華有問你說鄧坤山來做什麼?)沒有;(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販賣一級毒品給游雨潤,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你老公只有跟你說龍岡而已,你怎麼知道龍岡某一個特定地點去見買毒的人?)那天我有跟游雨潤通話,在那通電話裡面有講到說要在哪裡見面;(你跟游雨潤通話講好見面地點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在車上副駕駛座上;(你跟游雨潤在通話過程當中,對話內容為何?)約地方這樣子;(有沒有講到價錢?)不大記得;(你為何會說董維華大概知道?)因為他就是一起的朋友,都有在身旁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1頁),足見本件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乙情,均係由販毒者鄧坤山與鄭宇婷、購毒者游雨潤間相互聯絡,並未由被告經手聯繫,且販毒者鄧坤山及鄭宇婷均係以臆、推測方式,如「鄧坤山答:董維華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所以我個人認為他應該知道這次我叫鄭宇婷去龍岡,也是在販賣毒品」、「鄭宇婷答:因為董維華就是一起的朋友,都有在身旁都應該知道」等情,推論被告理應知悉本次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游雨潤乙情,惟並無清楚描述被告如何知悉其等有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之情形,或被告有何幫助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之意思,則證人即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之證供述既有上述瑕疪之處,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㈥況起訴書認被告與證人鄧坤山、鄭宇婷具有共犯關係,依上
開說明,共犯所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查:依起訴書所列證據,監聽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書均僅能證明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有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乙節,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販毒者鄧坤山、鄭宇婷有販售海洛因予購毒者游雨潤,或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意思,業如前所認定,另證人即告發人邱審寬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前後反覆不一且與事實認定不符,如上所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邱審寬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件:
┌─────┬─────┬──┬─────┬──────────────────┐│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通聯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97/1/19│0000000000│←│00-0000000│A:好知道了。你要幾個?││21:07:15│鄧坤山││游雨潤│B:2個。││││││A:好。│├─────┼─────┼──┼─────┼──────────────────┤│97/1/19│0000000000│←│00-0000000│B:喂!同學!怎麼樣了。││21:41:58│鄧坤山││游雨潤│A:我跟你說,等一下我朋友會送過去,││││││他現在從龍潭送過去了。││││││B:麻煩你,快一點。你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是不是。│├─────┼─────┼──┼─────┼──────────────────┤│97/1/19│0000000000│→│0000000000│A:開車小心,慢慢開。他拿多少錢給你││21:50:15│鄧坤山││鄭宇婷│。││││││B:12,他還裝傻。我問他說 阿三 沒有說││││││拿多少。結果給11而已。還好我發現││││││他才補1張。││││││A:好你現在去龍岡。我同學。││││││B:好。│├─────┼─────┼──┼─────┼──────────────────┤│97/1/19│0000000000│→│00-0000000│A:你打0000000000他已送過去了。││21:57:17│鄧坤山││游雨潤│B:好。│├─────┼─────┼──┼─────┼──────────────────┤│97/1/19│0000000000│→│0000000000│A:連我同學的都送好了嗎,14000嗎?││22:15:07│鄧坤山││鄭宇婷持用│B:好了。對呀。│││││被告所有之│A:我要過去 阿龍 那裡。│││││門號│B:一樣過去哦。││││││A:好我打電話給他。你電話要接。││││││B:沒有響,不信你問 阿華 。華回答沒有││││││。││││││A:那等我電話。││││││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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