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明輝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以下合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經建二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案發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彭之 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工業五路自東向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發現鍾明輝駕駛甲車持續在案發路口左轉, 彭之宜 見狀始緊急煞車而摔倒(甲、乙車未碰撞),致彭之宜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右踝、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勢。詎鍾明輝眼見彭之宜人、車倒地,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因此致他人受傷等情應有認識,竟未報警處理,給予彭之宜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彭之宜已獲得救助,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離去。嗣彭之宜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之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明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看見告訴人彭之宜騎乘乙車煞車後滑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先確認案發路口左右來車後,始緩緩起步駛出路口,並未貿然左轉,嗣伊駛至工業五路車道中線欲左轉時,先見右方有台10噸以上大貨車(下稱丙車)在工業五路自西往東方向疾駛而來,遂停下待丙車通過,此時伊再次看向左方,見彭之宜騎乘乙車沿工業五路自東向西方向急速行駛在該路段之雙黃線上,在距離甲車車頭約5公尺處急煞前輪,隨後摔倒在地,伊認為應係彭之宜騎乘乙車行駛在雙黃線上,本欲繞過甲車車頭繼續前行,詎料對向適有丙車駛來,彭之宜見狀而急煞摔倒,並非伊駕駛甲車突然駛出使彭之宜驚嚇所致,伊無肇事因素,彭之宜受傷非可歸責於伊。又伊出於好意下車協助彭之宜起身,並扶起乙車,因彭之宜對伊所詢均未回話,且彭之宜將乙車牽至路邊,伊見彭之宜無礙且牽機車離開後,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4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係於工作中駕駛甲車,曾在案發路口看見彭之宜騎乘乙車煞車後滑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32號卷,下稱偵卷,第3、4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1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彭之宜係在案發路口,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見狀始緊急煞車而滑倒,致其受有右足、右踝、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勢一節,有證人彭之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乙車至案發路口時,與前車保持約5公尺距離,當時對向車道有丙車要通過,甲車等伊前車通過後就直接衝出來,想趁伊與前車間的距離轉彎,因甲車出來得很突然,伊煞車不及就跌倒了,右手、腳均有擦傷,丙車司機有停下來訓斥被告,摔車的地點在甲車車頭及貨櫃之間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41頁;交訴卷第20頁反面、46至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與證人 謝建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彭之宜都是行駛在工業五路的直行車,伊先到案發路口,彭之宜後來才從伊右後方騎過來,當時伊對向車道還有直行的丙車,被告駕駛的甲車從經建二路正要左轉出來,但丙車沒有讓甲車通過,甲車停住,佔到機車道,伊看到有緊急煞車先停下來,但彭之宜的乙車煞不住,在伊車頭右前方摔倒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交訴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載明診斷為:「右足、右踝、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瘀腫」之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路口、乙車車損及彭之宜受傷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15、20至22、25至29頁),是彭之宜確係為閃避貿然左轉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導致其自摔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徒憑己意,空言辯稱彭之宜騎乘乙車行駛在雙黃線上,因突見丙車而煞車自摔云云,並無可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車。被告既於駕駛甲車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當注意前開規定且確實遵守。參酌卷附案發路口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路口之經建二路地面有書寫「停」,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欲左轉進入工業五路,若其確能詳細查看工業五路之車況,當可輕易目視彭之宜沿工業五路自東向西方向駛來,而應禮讓彭之宜之直行乙車先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正在左轉,左方有3、4部直行車停下來,讓伊這台轉彎車行駛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謝建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駕駛的甲車從經建二路正要左轉出來,伊是第一台車看到有緊急煞車先停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交訴卷第51),可見被告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當時已確認案發路口左右來車後,始緩緩起步駛出路口,並未貿然左轉云云,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彭之宜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復依證人謝建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到案發路口,彭之宜後來才從伊右後方騎過來,伊看到甲車有緊急煞車先停下來,但彭之宜的乙車煞不住,在伊車頭右前方摔倒等語(見交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可見彭之宜亦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於其未能提早發現甲車正在案發路口左轉之危險狀況,而如同謝建江得以即時在案發路口煞停,惟縱令彭之宜同有上開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眼見彭之宜人、車倒地,卻未報警處理,給予
彭之宜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彭之宜已獲得救助,逕自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彭之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事故後,因丙車駕駛有搖下車窗訓斥被告,交代伊後方的汽車駕駛人即謝建江要幫伊作證,被告先與丙車駕駛對罵後,才下車往伊方向看,轉過來罵伊為何騎那麼快,把乙車扶到路邊,伊則自己走到路邊,被告也有問伊哪裡受傷,因伊嚇到傻住了,沒有回答被告,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伊,也沒有等伊回應,就轉身上車離開,是路人幫伊抄甲車車牌,協助伊報警。謝建江則是於伊等警方到場時,回頭到對向車道,主動過來表明他當時在伊後方,丙車司機請他提供行車紀錄器,並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把行車紀錄器的卡片交給伊,但經伊檢視發現沒有拍到事發經過,就把行車紀錄器卡片還給謝建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42頁;交訴卷第20頁反面、46、47至48頁反面、49頁反面),與證人謝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下車扶起機車騎士,也有看到丙車司機跟被告對話,因為丙車司機當著被告的面請伊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被告有說「幹」,後來伊離開現場載伊太太上班,回程又走同一條路,看到彭之宜一個人在案發地點,伊就提供行車紀錄器給派出所的警察,但因為沒有錄到任何畫面,行車紀錄器卡片就還給伊等語(見交訴卷第52頁及反面、53頁反面),互核一致,則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謝建江與被告、彭之宜均素不相識,亦非本案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況以證人謝建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就其自身能即時發現被告貿然左轉造成之危險狀況而煞停,彭之宜原行駛在其右後方,卻未能即時在案發路口煞停一節亦證述明確,益徵其並無偏頗被告或彭之宜任一方,而係就其親身見聞據實證述。是依證人彭之宜、謝建江之證述,足認被告僅將彭之宜扶起,並將乙車扶至路邊後,即逕行離去,被告屢屢辯稱其眼見彭之宜離開後,其始駕車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併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未留下任何資料與彭之宜,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彭之宜均未回答其問話等情(見偵卷第3頁反面、54頁;交訴卷第19頁及反面),更可認被告實係在未完全確認彭之宜傷勢狀況、是否能得到即時救護,亦未取得彭之宜之同意、提供自身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逕自離去,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謹
慎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在案發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致彭之宜受傷,又其明知彭之宜已人、車倒地,當可預見彭之宜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卻逕自離開,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彭之宜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自述駕駛大貨車為業、需扶助無工作能力之雙親、2位兄長、胞弟之3名幼子,經濟狀況十分困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