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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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元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建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4年10月1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及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3月間│102年1、2月間│102年5月間│102年7、8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查││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備註│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8月間│102年9月間│102年8月間│102年9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查││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備註│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9月間│102年8月底之某日時│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5年度偵字第19556號│105年度偵字第19537號│105年度偵字第18769號││查││103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2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6年1月1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11日│├──┴─────┼─────────────┴─────────────┴─────────────┼─────────────┤│備註│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間│102年8月間│102年8月間│102年9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備註│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17│18│19│├────────┼─────────────┼─────────────┼─────────────┤│罪名│重利罪│重利罪│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102年10月間│102年8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2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7日│107年1月8日│├──┴─────┼─────────────┴─────────────┼─────────────┤│備註│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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