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