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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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陳宥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68號),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群為訴外人 陳郁蓉 之胞弟,詎被告竟於
民國105年11月6日14時許,竊取由原告核發予陳郁蓉使用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於翌日22時
46分許及23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裳悅汽車,冒用 陳宥蓉 名義持前開信用卡分別盜刷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及5萬元兩筆共6萬5,000元租借跑
車使用,造成原告如數給付簽帳款予特約商店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前揭盜刷信用卡造成原告有損害,惟伊現
另案在監執行,尚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盜刷前揭信
用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基此,被告前揭盜刷信用卡之不法行為,既
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支付簽帳款6萬
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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