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症(已達○○症程度)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