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症(已達○○症程度)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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