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請人A01
A02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款所列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法理。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固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惟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避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經當事人重複提出聲請,而其一案件業經法院審理、裁判,自無就同一事件重複審理、裁判之必要,故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未成年子女邱A、邱B(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4年10月5日經相對人強制安置之程序有違法及濫權之虞而提出本件聲請,惟查,邱A、邱B前係經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聲請准予裁定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案號:高少家114年度護字第850、851號),而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業已向高少家提起抗告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另行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