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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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旻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旻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旻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
8年8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之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被害人之財損已有部分填補;又被告分別於
98、99、101、102年間多次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猶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應予非難;復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88號被告邱旻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臺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破壞該店內由 郭紀篁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控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器切換為免費模式,而竊取機臺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藍芽喇叭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08年8月11下午1時2分許,再前往上開店內,將鎖頭投入兌幣機上方孔蓋內,造成兌幣機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伸手入該孔蓋內欲竊取其內現金,然因未能得手而不遂。嗣郭紀篁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紀篁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藍芽喇叭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