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抗告人即原告 許宗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佳諳詹澄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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