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2號
10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廖翰成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8年1月31日宣示判決,惟本院認尚有卷證須調閱參考,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