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5號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祈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613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祈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潘宏祈(綽號小 潘潘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大將工業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佩雯 ,潘宏祈並於翌日(23日)凌晨5時12分、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佩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聯繫後不久收取陳佩雯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二、於10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 潘建文 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
1小包予潘建文,其後,潘宏祈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乙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通話後不久收取潘建文交付之2,500元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三、於104年6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潘建文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 謝錦定 ,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嗣並以甲行動電話與潘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該次毒品交易相關事宜。
四、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8分、晚間7時0分、34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佩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潘宏祈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在陳佩雯位於雲林縣○○鎮○○路○○○號租屋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佩雯,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五、於104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7時18分、22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程瀚 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潘宏祈旋在雲林縣○○鎮○○○○道旁之歡唱100卡拉OK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程瀚生 ,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潘宏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715號卷第9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潘宏祈、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96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715號卷第85至95頁),核與證人陳佩雯、潘建文、 陳瀚生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1187號卷第1至18頁,偵6130號卷第20至24頁;警83533號卷第2至14頁,偵6130號卷第37至39頁;警96436號卷第9至18頁,偵6967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5之通話內容,均係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如非從事不法行為,有何掩飾其見面目的之必要?是上開通話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並有提到「一公一母」等交易暗語,益證前開通話,目的就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再者,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內容,陳佩雯提及「你那個喔東西不行」、「白白的」等語、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被告二度提及「我等著拿錢啊」等語,編號3之通話內容,被告主動提及「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等語,潘建文則回稱「重量不夠」、「含袋0.5」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購毒者於交易後針對毒品品質、交易金額及重量有所討論,並有追討交易價金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無誤。此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伊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715號卷第
13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於㈠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㈡97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99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前述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經敘明如上,故被告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
3次,各次販賣金額非鉅,接觸對象只有陳佩雯、潘建文2人,可認所持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亦屬飽受毒品折磨之人,衡情應係為確保繼續施用毒品始冒險販賣毒品,所販賣之對象又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並未進一步戕害未染上毒癮者之身心,惡性並非重大,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供出上游「自強」,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檢調機關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潘宏祈所供述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宜蘭向一位綽號「自強」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查證其真實年籍及使用電話,故本局偵查人員無法偵辦綽號「自強」男子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亦函覆稱:因未提供具體可查緝對象,故未查獲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彰警刑字第1050055844號函、雲林地檢署105年7月29日雲檢 銘玄 104偵5931字第219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715號卷第113、11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導致購毒者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性之影響,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態樣屬於小額零售,販賣對象尚非廣泛,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家中與胞弟、雙親同住等情,兼衡檢辯雙方對被告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用之甲行動電話,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此有該院前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於前述判決確定前,尚不能執行該行動電話之沒收,亦即該物尚未滅失,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精神,本院自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自其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以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完成「後」毒品數量短少之事宜,無證據證明其有以甲行動電話用於該次毒品交易聯繫,自不能認甲行動電話為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經被告收
訖,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715號卷第89至91頁),該部分價金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潘宏祈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一所載販賣│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0000000│││甲基安非他││五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命與陳佩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之犯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二所載販賣│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九0九│││海洛因與潘││三0四二三二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建文之犯行││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所載販賣│毒品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海洛因與謝││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錦定之犯行│││├──┼─────┼─────┼──────────────────┤│4│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四所載販賣│毒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九0九│││海洛因、甲││三0四二三二號晶片卡壹張)、犯罪所得│││基安非他命││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與陳佩雯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5│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不詳廠│││五所載販賣│毒品罪│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0000000│││甲基安非他││五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命與程瀚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之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4年5月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日凌晨5時12分│B: 陳珮雯 0000000000號【發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24秒├─────────────────┤31、6130號起訴書犯││││A:剛才跟我拿的東西,中午也是要跟│罪事實欄一㈠)││││我算阿。│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對阿。│81187號卷第1頁反││││A:妳要跟我算的時候,就幫我。│面至第2頁反面。││││B:我就沒有要上去阿。│││││A:沒有要上去阿,幫我拿出來也沒有│││││關係。│││││B:沒有要上去,會拿給你啦。│││││A:你們有人要上去跟我說一下啦。│││││B:借問一下,這位哥哥你的電話回音│││││怎麼這麼大。│││││A:我用擴音跟妳講話。│││││B:你用擴音喔,你不要用擴音,用擴│││││音再聽我的聲音很恐怖。│││││A:現在沒有了。│││││B:現在沒有了,我跟你說重點喔,你│││││那個喔東西不行。│││││A:什麼不行。│││││B:白白的,阿。│││││A:不可能。│││││B:阿不能講出來,你會害死我。│││││A:不可能。│││││B:真的啦,剛剛有一位客人說不行,│││││懂不懂。│││││A:哪有可能。│││││B:真的,他們回去之後過20分鐘之│││││後打給我。│││││A:我跟妳說妳拿來換,我這裡有比較│││││好的。│││││B:可是可是,我中午再跟你換好不好│││││。│││││A:中午再換。│││││B:順便拿錢給你阿。│││││A:中午喔。│││││B:做一次阿。│││││A:我跟你說阿。│││││B:就是那邊不行回去,你還叫我回去│││││,你都聽沒有呢。│││││A:喔,沒關係,中午打的時候多打│││││幾次我怕睡著了,你多打幾次。│││││B:好,沒問題。│││││A:我拿一個很行很行。│││││B:好,我知道。│││││A:我真的睡不著想要看妳們在哪裡。│││││B:我們已經走好遠了呢。│││││A:妳們要繞近一點了話,我在哪裡阿│││││文知道。│││││B:好,我知道。│││││A:我租三天而已, 阿文 第二個人知道│││││。│││││B:越少人知道越好。│││││A:等妳們電話。│││││B:好。│││├───────┼─────────────────┤│││104年5月23│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日中午12時│B:陳佩雯0000000000號【受話】││││34分28秒├─────────────────┤││││B:喂。│││││A:阿姐啊,妳不是說中午之前,現在│││││12點半了呢。│││││B:我在莿桐事情辦一辦,就會回去了│││││阿。│││││A:沒有啦,這是我的問題嗎,你越說│││││越大聲,我問一下有錯嗎。│││││B:阿兄不是,我沙啞一定要大聲,你│││││會聽不懂我說什麼。│││││A:妳說這樣。│││││B:你沒看我說一句很出力,不然你會│││││聽不懂。│││││A:妳有事情妳先去辦。│││││B:阿。│││││A:家裡有事情你先去,忙完再來找我│││││。│││││B:我再5分鐘就要回頭了,我要拿│││││錢給我兒子啦。│││││A:有事情先去辦,妳回來時再拿給我│││││啦。│││││B:我先拿錢給我兒子啦,我等一下就│││││拿錢給你了啦。│││││A:好啦,妳兒子女兒家的事先辦啦。│││││B:好。││├────┼───────┼─────────────────┼───────────┤│2│104年5月30│A:潘宏祈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日晚間8時22分│B:潘建文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53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嘿潘潘。│罪事實欄一㈡)││││A:你在哪?│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我在山上。│83533號卷第13頁。││││A:哇,我等著拿錢咧,何時會下來?│││││B:蛤?│││││A:我等著拿錢啦,等你下來還是怎樣│││││?│││││B:嘿ㄚ,等我ㄚ。│││││A:好啦,你何時會下來?│││││B:嗯,我到等一下就下去了,我到了│││││再打給你。│││││A:你有和〈 馬仔 〉一起嗎?│││││B:蛤?│││││A:你有和馬仔及 小雯 一起嗎?│││││B:沒ㄚ│││││A:好啦。││├────┼───────┼─────────────────┼───────────┤│3│104年6月15│A:潘建文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日上午8時56│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分1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喂,怎樣啦?│罪事實欄一㈢)││││A:喂, 潘哥 你回頭一下啦。│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怎樣?│83533號卷第13頁及││││A:定兄有事要跟你講,因為那差太多│其反面。││││。│││││B:〈04〉不是嗎?。│││││A:蛤?│││││B:錢不合還是重量不夠?│││││A:嘿,重量不夠。│││││B:〈04〉ㄚ,不是嗎?│││││A:你不是含袋〈0.5〉?│││││B:我跟你講啦,那袋子10多而已啦。│││││A:蛤?│││││B:小袋子1點幾而已啦,含袋子〈│││││0.4〉啦。│││││B:嘿。│││││A:沒有啦,他沒有到0.4啦。│││││B:總共是0.5幾啦,是不是?│││││A:對啦。│││││B:0.5幾就對ㄚ阿,袋子不是0.2│││││的咧。│││││A:潘哥你過來一下啦?│││││B:好啦好啦。││├────┼───────┼─────────────────┼───────────┤│4│104年6月24│A:陳佩雯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日下午5時8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59│││16秒├─────────────────┤31、6130號起訴書犯││││B:怎樣。│罪事實欄一㈣)││││A:喂。│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請講。│81187號卷第3頁及││││A:你何時有空。│其反面。││││B:怎樣,我等一下會去虎尾啦。│││││A:好,你到了打給我。│││││B:好,不過我先去 阿祥 那裡看一樣東│││││西。│││││A:好。│││││B:看一樣東西。│││││A:好。│││├───────┼─────────────────┤│││104年6月24│A:陳佩雯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7時00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52秒├─────────────────┤││││B:喂。│││││A:阿兄,春兄也在這裡耶。│││││B:嗯。│││││A:等你。│││││B:我跟妳說,看妳們要什麼直接說一│││││下,我叫人家拿過去給妳們。│││││A:好。│││││B:你要什麼跟我說。│││││A:公母。│││││B:1公1母是不是。│││││A:2母。│││││B:2母1公是不是。(2 包海洛因 │││││1包安非他命之意思)│││││A:對。│││││B:有沒有現金。│││││A:我現金,早上人家會匯錢給我。│││││B:妳這樣我…。│││││A:阿兄你現金要多少,母的。(對旁│││││人說)│││││B:怎樣。│││││A:就2母1公,不然1母1公啦。│││││B:有多少現金。│││││A:我去斗六,晚一點阿兄會拿錢給我│││││,我在拿給你。│││││B:我去開 阿川 的,我跟妳說。│││││A:你跟誰在講話。│││││B:我跟人家在講話,我3分鐘後打│││││給妳,我喬一下。│││││A:好。│││││B:喂。│││││A:妳在家等我,我馬上到。│││││B:好。││├────┼───────┼─────────────────┼───────────┤│5│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日晚間6時51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即104年度偵字第69│││57秒├─────────────────┤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B:喂怎樣。│事實欄一)││││A:嘿潘兄。│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B:喂你誰。│96436號卷第4-5頁││││A: 小胖 小胖。│。││││B:喔怎樣。│││││A:我要找你一下。│││││B:你去那個我 水哥 的店你知道嗎?│││││A:什麼?│││││B:我水哥的店你知道嗎?│││││A:我不知道在哪裡耶。│││││B:延平路2段那排正手邊卡拉OK│││││歡唱100最後1間。│││││A:你說哪裡。│││││B: 斗南 。│││││A:斗南哪裡。│││││B:延平路2段啦,往 大林 方向。│││││A:嘿,延平路2段歡唱100那裡。│││││B:嘿他那間剛好是最後1間。│││││A:你說往大林方向。│││││B:往大林方向。│││││A:好。│││├───────┼─────────────────┤│││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7時18分│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13秒├─────────────────┤││││B:喂。│││││A:潘兄。│││││B:你誰。│││││A:我小胖,你說歡唱100有經過麥│││││當勞嗎?│││││B:你等一下,有啦再直走,你跟他報│││││位置一下。│││││A:好。│││││B:喂。│││││A:喂。│││││B:你說你要來這裡嗎?│││││A:嘿。│││││B:臺1線你知道嗎?省道臺一線斗│││││南,東西橋下往南下大林方向,你│││││有看到歡唱100就是了,最後1│││││間歡唱100這裡。│││││A:有經過公正加油站嗎。│││││B:過了,過東西過去了。│││││A:要過東西嗎。│││││B:嘿嘿。│││││A:東西過了就會看到了嗎。│││││B:粉鳥公會。│││││A:喔好。│││├───────┼─────────────────┤│││104年7月5│A:程瀚生0000000000號【發話】││││日晚間19時│B:潘宏祈0000000000號【受話】││││22分7秒├─────────────────┤││││B:嘿。│││││A:潘兄在外面ㄚ。│││││B:我在旁邊工地。│││││A:旁邊工地,喔。│││││B:我叫人下去叫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