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嵩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所載「又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⑶、⑷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蘇嵩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蘇嵩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⑵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⑶、⑷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⑹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⑺、⑻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嵩允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