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27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被告 楊逸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江口時,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樺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明欣 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ANG-2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送修後,伊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14,176元,烤漆費用6,710元,零件費用38,760元,合計59,6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5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公司的,當時公司說要處理,要伊不要管這件事。又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僅微微凹陷,依現場照片所示,伊並沒有碰到車身、車燈等,因此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中,除後掀背尾門半總成、尾門玻璃開口襯條、尾門防水膠條外,其餘項目應非車禍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經過及理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資料,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追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中,除後掀背尾門半總成、尾門玻璃開口襯條、尾門防水膠條外,其餘項目應非車禍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半部自會受擠壓而變形受損,此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包含後保桿橡皮、右後組合燈總成、玻璃PU膠、車身PU膠、結構膠專用接頭、尾門玻璃防水膠條、尾門鎖總成、尾門鉸鏈、尾門鎖鎖座等(見卷第14至18頁),應均係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修復之項目。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59,646元(工資部分14,176元、烤漆部分6,710元、零件部分38,760元)等情,經核與當前修復費用支出之市場行情相當,應無灌水膨脹之虞,而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3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06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38,760
×0.369=14,302;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60-14,302=24,458;第2年折舊值:24,458×0.369×(1/12)=752;第
2年折舊後價值:24,458-752=23,706】,加上工資14,176元及烤漆費6,71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4,592元(計算式:23,706+14,176+6,710=44,592),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雇主會處理乙節;惟查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屋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固負連帶責任,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所辯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