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徐育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徐育正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育正因長期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產生妄想、聽幻覺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且未經適當治療,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屬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人。其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之犯行:
(1)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6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市○○路○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苗栗辦公室外,將辦公室大門左右銜牌2面拆卸竊取得手後,載運離去。
(2)於同日16時4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大門旁,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該局所有之民眾意見箱,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後,旋騎乘機車載運前所拆卸之銜牌2面,前往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朝大樓內丟擲。
(3)①於同日16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中正堂北側樓梯間,持不詳之工具砸破玻璃,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後,旋入內往地下室走去;②復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不顧地下室藏放大量易燃之書籍,一旦焚燒,恐引發大火蔓延波及建築物本體,猶執意以打火機點火焚燒書籍,共計395本書籍焚燬,致生公共危險。
(4)於106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扯斷該署監視器基座,並拆卸有「地檢署」字樣之金屬指示牌後折損,均致令不堪使用。
(5)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到報案後,根據證人指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徐育正,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
1個。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
(1)被告徐育正於行為時,係屬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人,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年5月23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56號函附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徐育正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