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
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00年0月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一)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就其中一竊盜案件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均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二)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至(七)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八)、(九)二案嗣經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八)至(十)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3日,累進縮刑5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16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